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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五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一)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华侨的故(旧)居、祖厝、宗祠、纪念堂(馆)、碑、亭,侨批信局遗(旧)址,侨捐侨建工程,烈士纪念设施等;
(二)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包括侨批、文书、手稿、书刊、声像、票据、证件、族谱以及反映华侨习俗、礼仪、纪念活动等的资料。
第四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侨务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等工作,并对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文物的保护管理;
(三)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
(四)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
(五)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中档案的保护管理。
未列入文物、档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及烈士纪念设施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侨联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参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申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华侨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遗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退出保护名录,或者因遗存严重损毁、灭失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拆除等重大变化确需退出保护名录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国有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保护责任;使用人无法承担保护责任或者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险情或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挖掘、展示、宣传保护对象的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和时代精神。
保护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使用其保护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并享有获得指导、帮助、培训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形成时间、认定时间、历史和文化信息等内容,公开相关保护责任人信息,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鼓励运用数字化手段进行展示。
第二十二条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
(二)擅自建设影响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安装影响遗存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种植影响遗存安全的植物;
(五)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遗存;
(六)擅自设置影响遗存风貌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
(七)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拆除遗存保护标志;
(八)其他严重影响、危害、破坏遗存环境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拆除或者迁移不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应当征求遗存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受赠受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可移动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丢失的,非国有的遗存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寻求帮助。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技术指导或者协商委托具备条件的收藏研究机构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该遗存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国有收藏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报送、平台数据更新等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数字化平台建设及遗存信息的共享利用。
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濒危的华侨历史文化遗存进行数字化保存。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华侨历史名人故(旧)居、华侨博物馆、侨史馆、侨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资源,通过组织公开课、专家讲座、主题展览等形式宣传展示华侨历史文化遗存。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打造互动式、沉浸式展陈场景,提升展示与传播水平。
第三十一条
鼓励侨批档案保管单位设立专门区域展示侨批档案或者设立专门的侨批展示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戏剧等作品创作。
鼓励、支持学校开展与华侨历史文化遗存相关的研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遗存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擅自设置影响遗存风貌整体保护要求的广告、招贴等户外标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拆除遗存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其他规定的,由华侨历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来源: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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